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僅有子女扶養費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訂有明文。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故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而逕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清算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規定,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會再與債務人協商,惟聲請人至今未陳報與債務人協商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未依法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