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宜湞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宜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宜湞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