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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宜湞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宜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宜湞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