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所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