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方瑋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芳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程序,又債務於前揭清算執行程序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萬6,987元,嗣經本院審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為不免責之裁定(下稱本案職聲免裁定)確定。其後,債務人繼續再依照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例,分別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共計達26萬6,400元,足認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並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並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36萬1,104元,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案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萬3,011元(計算式:72萬4,115元─36萬1,104元=36萬3,011元,見本案職聲免裁定第6頁),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9萬6,987元(見本案職聲免裁定第4頁),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26萬6,40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如附表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65頁),且各債權人嗣經本院函詢,均未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金額加以爭執,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125頁、第129頁)堪信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至本件各債權人雖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據此,債務人先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前揭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6萬3,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B) | | |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 (D)>(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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