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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陳麗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因有該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調閱上開案卷可稽。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932元,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其債務5萬6,483元詳細清償數額如附表所示,加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總額9萬8,471元,已達該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在卷可參,則依上說明,本件自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33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不免責裁定後再清償金額
合計清償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24元
16,162元
9,266元
25,428元
2
勞動部勞公保險局
3,362元
2,134元
1,236元
3,370元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146元
80,175元
45,981元
126,156元


154,932元
98,471元
56,483元
154,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