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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佩芸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5月9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真實收入及生活費用來源,以證明債務人確係依賴親屬資助生活,如債務人不能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如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九)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之久,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竭力工作清償債務。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係61年生,其主張自112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3月13日為本件免責聲請時止,因照顧患有嬰兒腦性麻痺症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方芊文,已多年未外出工作,日常生活開銷除方芊文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外皆由配偶方士銘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摺內頁、方芊文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存摺內頁、方芊文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士銘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士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2、11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受扶養人方芊文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扶養人數2人(即債務人及其配偶)計算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102,456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4個月=102,456元】。足見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聲請人聲請免責止,縱將方芊文所領前揭身障生活補助全數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該收入21,748元【計算式:5,437元×4個月=21,748元】扣除上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和102,45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