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