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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蓮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春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蓮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2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債務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事件卷)。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無汽車,亦未查有人壽保單解約金等情,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1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55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76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乃債務人之子鄭丞良於000年0月間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商品名稱欄位,分別記載「鄭丞良」「Gogoro Super Sport TCS」等情,是系爭機車並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並有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清算財團資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事件卷第165至203頁)。經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3年7月9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工作,僅賴國民年金等補助款及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是依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3,491元上下(計算式:國民年金每月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租金補助每月3,840元+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13,491元),加計債務人於109年、110年度分別領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生活補助金3,000元、5,000元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崇華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金18,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共領取補助款26,000元(3,000元+5,000元+18,000元),則補助款每月平均為1,083元(26,000元÷24個月=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4,574元(計算式:13,491元+1,083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基府都更貳字第110020186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事件卷第19至2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2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及子女之扶養費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511元上下【計算式:{15,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24個月=16,511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14,574元-16,511元=-1,937元)。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等情,均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3年7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