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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入住安養院,需每月支付安養費、看護費、住院治療褥瘡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5,000餘元,受監護宣告人無任何存款,是聲請人為支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基隆維德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而其名下無存款,故其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0

0000分之206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70.54
層次面積:70.54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