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