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國家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政緯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以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命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0,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審判命許國家、陳政緯連帶給付128萬2,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政緯連帶給付128萬2,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許國家乃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自形式而為觀察,本件訴訟標的對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從而,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許國家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按:以下就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兆豐公司、就上訴人許國家稱許國家、就視同上訴人陳政緯稱陳政緯、就視同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稱首都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兆豐公司於原審主張:
(一)許國家、陳政緯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KKA-9926之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約5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許國家、陳政緯所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兆豐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立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首都公司為陳政緯之僱用人,陳政緯駕駛首都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期間,造成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害,首都公司應連帶賠償。兆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兆豐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賠付205萬8,000元,經扣除殘體標售金額36萬7,619元後,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連帶賠償169萬0,381元。
(三)並聲明: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69萬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許國家部分:
1、許國家承認其駕駛甲車確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第二階段許國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再者,其對兆豐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中古車價為165萬元及殘體出售金額為36萬7,619元並無意見。
2、然而,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林阿清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訴外人葉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葉旻潔上開車輛受損後遂緊急煞停,其後之系爭車輛見狀亦緊急煞停,在系爭車輛後由許國家所駕駛甲車也隨即煞停,但仍撞擊系爭車輛,之後由陳政緯所駕駛乙車為營業大客車,車體較大,所需煞車距離較長,因煞停不及而追撞甲車,並將甲車再度向前推動致撞擊系爭車輛,是以許國家之責任應較輕微。
3、並聲明:兆豐公司之訴駁回。
(二)陳政緯及首都公司部分:
1、陳政緯、首都公司均承認陳政緯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對陳政緯為首都公司之受雇人、系爭事故時為執行職務中不爭執。再者,其等對兆豐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中古車價為165萬元及殘體出售金額為36萬7,619元並無意見。
2、然而,兆豐公司與訴外人葉立邦間之保險約定,陳政緯、首都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故應由兆豐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舉證,如以維修費計算賠償額,應計算折舊金額。
3、並聲明:兆豐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許國家、陳政緯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28萬2,381元,及許國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陳政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首都公司、陳政緯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28萬2,381元,及首都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陳政緯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兆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就原審判決,陳政緯、首都公司表示尊重之。然許國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車禍係因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遂緊急煞車停止,而許國家所駕之甲車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因此煞車不及輕微撞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停止前進,接著由陳政緯所駕駛之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及系爭車輛,致甲車及系爭車輛均全毀而報銷,此有交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二)許國家之過失行為既然與陳政緯之過失行為係屬個別及先後發生,並非共同使系爭車輛全損之行為,自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兆豐公司所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原因,係駕駛乙車之陳政緯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甲車僅造成保險桿之損壞,並非系爭車輛全損之原因,故許國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全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與陳政緯之過失行為亦是先後行為、個別行為,自不屬對系爭車輛全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許國家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之損壞部分,則不在兆豐公司請求之範圍,自非本件所能審酌。
(三)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許國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兆豐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兆豐公司對於許國家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本案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程序,均認許國家與陳政緯、首都公司同為造成系爭車輛達成全損狀態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經專業鑑定,自應以其為依據,以昭公信。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皆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原審肯認相同結果並依上開見解判決對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公允,就許國家之答辯,僅係就連帶賠償責任中之責任比例問題,亦即為其與共同行為人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兆豐公司敗訴部分,兆豐公司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許國家應與陳政緯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兆豐公司主張許國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約5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兆豐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立邦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陳政緯駕駛乙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甲車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兆豐公司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報廢之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9至67、283至301),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頁81至141),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誤(詳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頁311),亦為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業據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又揆諸前開卷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可知,許國家、陳政緯駕車,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許國家駕駛之甲車碰撞系爭車輛,陳政緯駕駛之乙車碰撞甲車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許國家、陳政緯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許國家、陳政緯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至許國家雖答辯其過失行為與陳政緯之過失行為係屬個別及先後發生,甲車僅造成保險桿之損壞,並非系爭車輛全損之原因,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不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有何相異,如此方能貫徹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進者,陳政緯駕駛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甲車之際,許國家已駕駛甲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如此之情形方造成甲車受乙車碰撞時發生推撞系爭車輛之狀況,而導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許國家即不得推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許國家、陳政緯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為許國家、陳政緯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攤之計算問題,要不因此影響其等外部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許國家上開之答辯,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二)首都公司應與陳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兆豐公司主張首都公司為陳政緯之僱用人,陳政緯駕駛乙車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故首都公司應與陳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有上開之陳政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為首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兆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規定,首都公司應與陳政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許國家與首都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國家、首都公司均各與陳政緯連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許國家、首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許國家、首都公司各自與陳政緯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系爭車輛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許國家、首都公司間之債務應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中之任一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四)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28萬2,381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兆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安全性能之原狀顯有困難乙情,業據兆豐公司提出上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報廢之異動登記書、保險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毀損狀態嚴重,修復費用高達151萬3,429元,且系爭車輛現已報廢,從而,縱加以修復系爭車輛,亦難以回復原狀,則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即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
3、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值價格為165萬元乙情,業據兆豐公司提出之權威車訊2022年5月第417期雜誌為證(原審卷頁279),亦為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65萬元,應堪認定。然系爭車輛之殘體業經標售,價金為36萬7,61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金額,亦即128萬2,381元(計算式:1,650,000元-367,619元=1,282,381元)。又上開中古汽車之市場交易價值,業經審酌該車出廠年限、折舊、正常使用及保養良好等市場因素,方估定上該價額,因此無庸另計算零件折舊比例,併予敘明。
(五)兆豐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請求賠償128萬2,381元:
1、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兆豐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許國家、陳政緯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05萬8,000元之保險金(按:經扣除殘體標售金額36萬7,619元後,金額為169萬0,381元),業據兆豐公司提出上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亦為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所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28萬2,381元,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兆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賠償之範圍應以該損害額為限,亦即,兆豐公司對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萬2,38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兆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兆豐公司就128萬2,381元自得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許國家(原審卷頁157)、112年2月16日送達於陳政緯(原審卷頁159)、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首都公司(原審卷頁190-9),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6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兆豐公司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自前揭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兆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國家、陳政緯連帶給付128萬2,381元,及許國家自112年2月16日起、陳政緯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首都公司、陳政緯連帶給付128萬2,381元,及首都公司自112年6月10日起,陳政緯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如數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國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