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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