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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信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4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李信邦檢查用電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時,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上訴人李信邦當場查看屬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上訴人李信邦應繳付之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783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另依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上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巴迪亞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其對系爭房屋之用電負最終支付電費之責。又上訴人李信邦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㈠上訴人李信邦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僅係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實際上並無在系爭房屋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系爭房屋之用電僅係供上訴人李信邦(含李信邦共2人)單純居住之用而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系爭電表如何無法正常計量,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房屋內,用電人僅為居家電力使用,平均電費本屬低廉,有何動機為違規用電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指顯不符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李信邦係於110年初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此前是否有曾派人修繕系爭電表而未將封印封回或調整構造軸心以使正常化等情狀,亦不無可能,故本件被上訴人逕將系爭電表之故障情形推諉為上訴人所為,實屬無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房屋之用電於被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異,更換新電表後之電費與同期相當。再者,依上訴人李信邦之收入及職業、經歷等,亦難認會為2個月微薄差額電費而雇用他人將系爭電表拆封,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李信邦雖於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簽名,然此係指系爭電表於自然損壞情形下,致使被上訴人短收電費金額而予以補繳,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用電之平均電費與一般家庭電費相比本屬低標,且同期電費相當,並無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系爭電表恐有遭破壞及計算失準情形,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舉證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用電之用電戶,上訴人李信邦係實際用電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0時35分派員會同上訴人李信邦檢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詳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李信邦於系爭房屋用電兩個月收費一次之電費,110年3月(110年1、2月份)為1,165元、110年5月(110年3、4月份)為742元、110年7月(110年5、6月份)為1,208元、110年9月(110年7、8月份)為2,051元、110年11月(110年9、10月份)為1,590元、111年1月(110年11月、12月份)為2,051元、111年3月(111年1、2月份)為4,997元、111年5月(111年3、4月份)為1,356元、111年7月(111年5、6月份)為1,772元、111年9月(111年7、8月份)為2,742元、111年11月(111年9、10月份)為1,972元、112年1月(111年11、12月份)為2,432元、112年3月(112年1、2月份)為3,990元、112年5月(112年3、4月份)為640元(詳原審卷第107頁)。
 ㈣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於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0號函准予修訂(全面檢討修訂)暨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請求擇一)及依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給付36萬3,78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第1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而為規範。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
  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次按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1條至第45條),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此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可見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是第1項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
 ㈣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關係,雖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惟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房屋用電之電費,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若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短繳電費,就系爭房屋已使用之電能仍應依前述供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費,倘有短繳,自應補繳,此為依契約本即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應支付之電費即與不當得利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年為追償期間按臨時電價向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追償因違規用電而短收之電費,自無可採。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信邦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然其於110年1月初入住系爭房屋迄今期間,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若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致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短繳電費,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信邦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本院斟酌上訴人固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致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算,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經驗法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細閱兩造所提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3日更換新表前後(每兩個月收費一次)之用電明細,110年度日平均度數相較於111年年度同期之日平均度數均為較高,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計量失準之期間係於查獲日(112年6月28日)之一年前即111年6月28日即已開始,衡情於「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後計出之平均用電度數理應會降低(不至於較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前之度數為高),佐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更換新電表後,對照歷年同期之用電度數,乃互有高低(如,111年1、2月共計用電1631度、112年1、2月共計用電1431度、113年1、2月共計用電1323度;111年9、10月共計用電810度、112年9、10月共計用電811度;110年11、12月共計用電898度、111年11、12月共計用電1021度、112年11、12月共計用電876度)(詳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證11)並非更換新表後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同期。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換表前後本件電號用電電費、電量無明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斟酌上情,依上開資料所示內容,應認於112年1月(112年1、2月日平均度數22.36;112年3、4月日平均度數7.27度,相較前一年同期,日平均度數23.99度、12.72度低)以前系爭電表應無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亦即無計量失準之情形,是應就112年1至4月之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與前一年度及更換電表後同期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互為比較,以推估系爭電表如正常計量時上訴人所短繳之金額。而於111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631度、687度,113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323度、970度,1、2月平均約1477度(112年1、2月之計費度數計1431度)、3、4月平均約829度(112年3、4月之計費度數計407度),為二者1、2月差額為46度(1477度-1431度)、3、4月差額為422度(829度-407度)(因4月調整電價,故平均3、4月各為211度),前述差額應堪作為系爭電表因失準而未能正確計量之數額,參酌被上訴人表明在112年4月1日調漲前、後之單價分別為2.64元、2.67元(見原審卷第15、27頁),以此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李信邦因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因上述用電期間所應補繳予被上訴人之電費於1,242元【計算式:2.64元/度×(46度+211度)+2.67元/度×211度)=1,2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為足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憑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他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