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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謝明潭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上訴人  呂慕晨(原名呂玉珠)


            周欽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慕晨(下稱呂慕晨)為被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之中古車銷售人員,被上訴人周欽賢(下稱周欽賢)則為北都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之負責人。呂慕晨、周欽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且該車之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竟隱瞞此一事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系爭車輛從未發生事故等話術詐騙上訴人,並強迫上訴人購買第三人責任險,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車輛並購買第三人責任險,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及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即懷疑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嗣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前車主闕淑君(下稱闕淑君)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曾撞到前面,有去外面的維修廠維修等語;且系爭車輛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系爭車輛車前水箱支架有鈑烤過,代表系爭車輛曾經撞到維修過,可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
 ⒉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固曾於110年12月10日在高速公路上撞到他車掉落之物品(下稱前案車禍,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民事事件,對他車駕駛及車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致系爭車輛底部受有損害,但該次車禍並未使水箱支架受損。惟系爭車輛嗣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車前水箱架有鈑烤噴漆,足見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而不符合Toyota原廠認證之中古車均非事故車之保證。
 ⒊另上訴人曾因前案車禍,將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3日送交北都公司大武崙維修廠維修,其維修人員進行維修時,於系爭車輛之水箱支架噴漆,係欲毀滅、掩蓋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之痕跡及證據,上訴人並因維修人員未善盡維修之責任,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呂慕晨則以:我沒有販售重大事故車給上訴人,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買受後,因前案車禍而進行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北都公司、周欽賢則以: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買受後,發生前案車禍、進行維修後,才經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而北都公司販售系爭車輛時,並無就水箱架進行鈑修、噴漆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均未強迫上訴人購買第三人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呂慕晨為北都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中古車之銷售人員、周欽賢則為大武崙分公司之負責人。呂慕晨前於110年10月17日曾以4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販售予上訴人,並於翌(18)日辦理過戶。嗣系爭車輛曾因前案車禍事故於110年12月13日進廠維修,經北都公司大武崙維修廠於系爭車輛之水箱架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而將系爭車輛販售予上訴人,並強迫其購買強制險,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且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泰字第358號鑑定函(送鑑時間:112年7月6日,上載「二、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鑑定車輛車前水箱架有鈑修噴漆」,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聲請傳喚鑑定師洪坤禹,以證明系爭車輛曾經鈑烤等語,然系爭車輛曾因前案車禍於110年12月13日進廠維修,經北都公司大武崙維修廠於系爭車輛之水箱架噴漆;且上訴人因前案車禍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民事事件)中,其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而獲賠項目,已包含維修水箱及鈑烤之修理費用(見北院卷第155-158、183-184頁),則上訴人既在前案車禍事故進廠維修(110年12月13日)後,始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自難排除上開鑑定函所載系爭車輛前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之鑑定結果,係因前案車禍事故後之維修所致,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出售時,即存在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之情形,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蓄意隱瞞而出售事故車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闕淑君作證,稱闕淑君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並維修;且前案車禍事故僅撞到系爭車輛底盤、未傷及水箱架等語,然闕淑君於該案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都沒有發生過車禍事故,也未曾發生過碰撞,從未更換過車體的零件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5至91頁),顯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又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前案車禍而受損、維修之零件部位均不限於底盤,足見上訴人所言實與前述客觀卷證互相矛盾,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聲請其友人洪小淇(下稱洪小淇)作證,稱洪小淇於上訴人購車及前案車禍均在場等語,然系爭車輛因前案車禍而受損、維修之部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民事事件根據北都公司工作傳票、照片、估價單及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判定如前,實非事故當時之車上乘客所能當然論斷;又被上訴人縱有對上訴人推銷搭售強制險之行為,上訴人仍得選擇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並投保,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迫上訴人而造成其財產損害之舉措,是以,上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購入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而出售事故車、強迫購買第三人責任險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闕淑君、洪坤禹、洪小淇等證人,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及受迫購買強制險等事實,惟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