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偉文、王靜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異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八、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