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田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本件查封土地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而有損害,故其乃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迄「無」兩造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及之執行債務人,亦為訴外人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新公司),而與聲請人渺無相關,故本院亦無「刻正繫屬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可言,尤以聲請人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標的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健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帆公司)所有,僅止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肇新公司之名下,而聲請人則係健帆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聲請人關此主張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訴外人健帆公司究否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而非聲請人所得越俎代庖擅自主張,是聲請人援他人糾葛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