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34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