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簡榕谷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40,8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9、110、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為2,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