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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蕭斯伃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吳鴻鑫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面積4,459.55平方公尺為準,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為4,013,595元(計算式:4,459.55平方公尺×900元=4,013,5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13,59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13,59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13,59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