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號
再審 原告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慶
再審 被告 榮亮晴
黃業富
黃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然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固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惟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獲准為原訴之變更,且變更後之標的價額未據核定,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參酌原訴變更以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利益而為核定。
二、查原確定判決准為訴之變更,命再審原告按鑑定報告「屋頂層防水」所載工項修復漏水、給付再審被告榮亮晴、黃業富、黃大緯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鑑定報告「屋頂層防水」所載工項貲費則為402,769元。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利益,應為漏水修復貲費與再審原告給付金額之加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769元(計算式:402,769元+30,000元×3=492,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