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楊國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遭被告陳明霞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