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冠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原 告 陳永成
原 告 簡菀琳
原 告 徐金水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被 告 鼎勝能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靖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起造人,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變更起造人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