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賢南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1,5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一項確定後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準此,倘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賢南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44萬5,410元本息迄未償還,而其與被告吳淑娟協議將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萬榮(下逕稱吳萬榮)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及同段5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吳淑娟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吳賢南、吳淑娟就被繼承人吳萬榮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淑娟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均係以吳萬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告卻僅以吳萬榮之部分繼承人吳賢南、吳淑娟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155萬7,925元,有吳萬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吳賢南對吳萬榮所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被告吳賢南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價額為31萬1,585元(計算式:155萬7,925元÷5=31萬1,585元),已較原告對被告吳賢南之債權額本金44萬5,410元為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據,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始符首揭起訴程式要件規定。
四、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補正部分,原告應速到院閱覽卷內相關資料)。另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後,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全部他造人數(包含原本之被告)附具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