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利心菲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童威傑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