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雪娥即陳東志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雪娥即陳東志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8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6,454元、違約金99,503元,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369,05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3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