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謝政輝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925,682元,加計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5,708元,總計941,390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41,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9,8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