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卓亨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68元(含本金134,441元、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