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龍梅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8,630元(即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萬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