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毓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