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恒青、周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873元,應繳裁判費50,4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90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