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被 告 張慧美(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林廷恩(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浩晴(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張慧美、林廷恩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40元(含本金206,344元、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