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牛莉菁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牛莉菁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24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708,424元,加計自92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1,260,214元,總計1,968,638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968,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0,003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