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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8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表明被告為「保德信商業顧問公司」,未於起訴狀上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查報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7萬0,922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如附表所示共計520萬元,低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爰核定為52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48
20,000分之215
334萬3,000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
同上
2萬5,000元
3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84.09
(另含陽台:7.45;雨遮:4.09)
2分之1
183萬2,000元
合計
上列不動產拍定金額為5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