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榮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