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破產財團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65萬9,036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