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0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該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加計22萬1,035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後,總額為22萬6,78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