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原 告 嘉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萬0,20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有爭議,因此主張應將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之記載由新臺幣(下同)499萬0,906元變更為480萬9,073元,差額為18萬1,833元,被告分配不足額之記載應由150萬8,375元變更為0元,差額為150萬8,375元,因此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69萬0,208元【18萬1,833元+150萬8,375元=169萬0,208元】。故原告為債務人其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金額,即為其所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0,20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