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明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明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113年8月9日)前之孳息、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47,03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