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顏啟育
代 理 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依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林文盛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債權存在,故就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