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5,34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分配表所列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有爭議,因此主張應將分配表次序11中被告受分配金額違約金160萬元應予剔除。然因原告受償金額不足部分僅15萬5,341元,故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之違約金金額雖高達160萬元,然原告至多僅能再受償15萬5,341元,依據上開裁判意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5,34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