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