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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洹月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洹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