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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即薛定安之繼承人)

            薛智源(即薛定安之繼承人)

            薛玉媖(即薛定安之繼承人)

            薛宜君(即薛定安之繼承人)

            李承駿(即李靖凱即薛怡芳即薛定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1,64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本院110年度司執讓字第15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國庫(次序3、代抵押權人薛定安扣繳)所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998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薛定安(次序5)所受分配1,499,720元有爭議,因此主張應將分配表次序3、5之分配金額剔除。然因原告受償金額不足部分為4,541,721元,故原告主張剔除上開次序3、5金額雖高達1,511,718元,然依原告得受分配之佔比(71.551%),原告至多僅能再受償1,081,649元,依據上開裁判意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649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