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吳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原 告 吳佩穎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智彥、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木新臺幣(下同)439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20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吳金木、吳佩璇、吳佩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萬4,457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