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周雅芬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119年9月14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為84,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金額為2,954,000元【計算式:42,000元×70(10/30)月=2,954,000元】,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為3,038,000元【計算式:84,000元+2,954,000元=3,03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