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游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鴻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