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碧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4,20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加計本件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45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44,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