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致誠
蔡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18-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蔡芷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蔡芷芬正確年籍與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之被告蔡芷芬年籍與住所未臻完整,起訴程序自有欠缺。職此,原告應查調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該謄本記載之內容賡續調取張靜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致誠(下逕稱謝致誠)起訴,求為確認謝致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為被告蔡芷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芷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8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值為239萬8,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適可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訴之利益為239萬8,000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