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楊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800元(1,200元×24月=2萬8,8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