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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簡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2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並於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增建系爭建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數額,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6,000元【計算式:3萬0,600元×10平方公尺=30萬6,000元】,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5,029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029元(計算式:30萬6,000元+2萬5,029元=33萬1,02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33萬1,02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於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並應於前揭期限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